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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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電子地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身體均尚未發展健全,仍未克制情欲,而與被害人性交,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現安置中,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在安養院,導致無法調解之情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本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本案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一併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臉書」上好友。甲○○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5樓租屋處,以將A男陰莖進入其口腔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男見面,但只有││││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伊││││知悉A男國中剛畢業要升高││││一云云。│├──┼───────────┼────────────┤│2│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證明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之證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3│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外宿事件調查表暨性行││││為相關流程檢驗同意書、││││A男手寫紙條2紙、現場相││││片9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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