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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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2號、105年度偵字第6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安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394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係為賺取金錢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機車維修學徒,月收入不到
1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為賺取每5日5,000元之報酬,始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惟其並未實際收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本院自不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72號105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告 林家安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13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LINE社群網站上自稱「高薪兼職」之女子,並於寄送前先將該金融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藉以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高薪兼職」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5年5月10日17時5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 謝月倩 ,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時簽成批發單必須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謝月倩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28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林家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105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李 政興 ,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時條碼錯誤成為12期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 李政興 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日18時43分許、18時45分許,先後將2萬9,985元、9,325元匯入林家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105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蕙芬 ,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因作業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李蕙芬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38分許,將2萬4,095元匯入林家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謝月倩、李政興、李蕙芬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謝月倩、李政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偵│被告林家安有多年工作經│││查中之供述│驗,並知悉金融帳戶開戶││││並無特別限制,卻仍將第││││一銀行帳戶以每5日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陌生人士││││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謝月倩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訴│罪事實。│├──┼──────────┼───────────┤│3│告訴人李政興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訴│罪事實。│├──┼──────────┼───────────┤│4│被害人李蕙芬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述│罪事實。│├──┼──────────┼───────────┤│5│被告林家安與「高薪兼│證明被告林家安將第一銀│││職」女子之LINE對話紀│行帳戶以每5日5,000元之│││錄1份│報酬提供給陌生人士使用││││之事實。│├──┼──────────┼───────────┤│6│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李蕙芬及告訴人李│││、交易明細資料、開戶│政興、謝月倩遭詐騙後,│││資料各1份│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被害人李蕙芬之款項遭詐│││細表、儲金簿交易紀錄│騙之事實。│││各1紙││├──┼──────────┼───────────┤│8│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告訴人李政興之款項遭詐│││細2紙│騙之事實。│├──┼──────────┼───────────┤│9│台新銀行IC卡轉帳單據│告訴人謝月倩之款項遭詐│││1紙│騙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林家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謝月倩、李政興及被害人李蕙芬等3人施用詐術,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謝月倩、李政興及被害人李蕙芬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