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號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娟 (已殁)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一○四)取智字第三四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法第九條有關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中,其第五款係就清償提存為規定,第六款則就擔保提存為規定,對照同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則提存法第十條所指提存書,既未以清償提存之提存書為限,自不能排除擔保提存於該條之適用,且該條就清償提存應送達之旨,既採列舉方式規定,亦不得謂擔保提存於該條無適用之餘地。足徵提存法第十條乃就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併為規定,該條第三項後段謂提存所「認為提存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第四項「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規定,應不限於清償提存,於擔保提存亦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一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是倘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因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即屬不合程式且不應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一○四年度取字第三四五○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惟提存事件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依提存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又人之權利終於死亡,債務人已死亡,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倘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已死亡之債務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今相對人陳玉娟於伊辦理提存前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核屬不應提存而提存,即不生提存之效力,應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辦理取回。孰料本院提存所以伊提存錯誤聲請取回提存物,但未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為此不服該處分,對本院提存所上開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改為現名,前遵本院於一○一年四月六日所為一○一年度全字第七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後,曾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惟相對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上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取回提存物卷內所附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北院木一○一司執 全洪 字第三四一號函及相對人陳玉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徵異議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以當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程式不合且不應提存並無從補正,而不生提存效力之情形,本院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依職權或其他原因而發現此情形,本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記載包括「提存人..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等語之通知書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再由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姑不論本院提存所未依上開規定製作通知書,致異議人無從提出該通知書,惟以異議人供擔保後,既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無訛,已如前述,揆諸首開提存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即不足認異議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甚明,是以異議人逕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不應准許。又本件異議人係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而非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提出聲請,此觀異議人為本件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時提出之釋明狀記載甚明,雖異議人於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內記載「保全之請求提存錯誤」等語,惟依本院提存所製作之審查處理單記載「(異議人)代理人..表示..提存出於錯誤取回提存物..依提存法§18Ⅰ⑨應聲請裁定返還,惟裁定聲請遭鈞院駁回,我們無法補正..」等語及異議人所提出其前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嗣遭本院以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一四八七號駁回之裁定觀之,足見異議人為本件聲請之真意,在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提出聲請,而非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聲請返還,自無適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餘地,本院提存所逕認異議人係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認異議人未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未依異議人之聲請而處分,殊有誤會。綜上,本件異議人雖得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然未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所為聲請,自不應准。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