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原名:黃進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原名:黃進來)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由街。黃彥明知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黃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道路中心前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杞宛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自對向駛至,見黃彥搶先左轉,乃緊急煞車並往左閃避,帷仍與黃彥之車輛發生擦撞。杞宛姿之機車於擦撞後,又與同向內側由 唐永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唐永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杞宛姿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大腿挫傷、雙膝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黃彥於車禍發生後,雖下車察看及詢問傷勢,然未報警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佯稱要移車而趁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杞宛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杞宛姿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唐永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車輛照片10張、證人唐永欽車輛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貪快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為逃避責任逕行駕車逃離案發現場,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