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持他人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前科,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本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將他人上開所遺失之物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不正方式提領他人銀行存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扣案之現金47000元,據被告供稱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金融卡3張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告謝仁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36號居000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傑前因犯詐欺罪、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仁傑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吉林鐵板燒外路口拾獲他人遺落該處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3張金融卡侵占入己。謝仁傑見上開金融卡上均貼有標籤書寫數字,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0時50分許,持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貼於卡片上之數字,接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3次共新臺幣(下同)47000元。嗣因謝仁傑舉止異常而為警當場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現金62000元、蘋果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仁傑於警詢、│被告坦承拾獲金融卡據為己有│││偵訊時之供述│並領款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號函(附││││附表編號1金融卡交││││易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之部分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