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未為適當隔絕措施,即公然張貼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加油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係以智慧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惟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一般智慧型行動電話具有多元功能,非專用於犯罪之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認本院既已就本案量處自由刑,再就該智慧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所,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下載供己觀覽之一光頭中年男性為另一中年男性裸露生殖器手淫(俗稱打手槍)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畫面圖片,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上開居處,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蕭健志 」帳號進入臉書網站,在其申請之帳號相片區內,張貼該等猥褻圖片,並留下「163/55/20y、喜歡中年人、喜歡年輕猴的私訊我」等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點選觀看。迄於105年5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為警網路巡檢時發現上開猥褻圖片,續瀏覽「蕭健志」臉書發現「甲○○」報考技術院校報名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求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105年9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1紙、自臉書網站「蕭健志」帳號網頁翻印之照片21張、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臉書網站上刊登上開猥褻圖片時,一般人均可輕易向臉書網站申請帳號、密碼,被告所張貼之上開猥褻圖片之網頁,對於已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之人而言,均可輕易瀏覽上開網頁內容,此由上開警方蒐證翻印之資料自明,準此,因上開網站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之特性,被告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即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點選觀看,確屬將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圖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甲○○將猥褻圖片上傳至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並留下「163/55/20y、喜歡中年人、喜歡年輕猴的私訊我」等曖昧訊息,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拘役15日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圖片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圖片,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