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彬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蔡鴻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係其於105年3月25日上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建勝 ,共同攜帶螺絲起子1支,前往 王榆蓉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前檳榔攤,由林建勝下車以螺絲起子撬開該處鐵窗,自鐵窗侵入檳榔攤內,竊取王榆蓉所有之液晶螢幕1台、BOSS牌香煙5條、散裝香菸約20包、海尼根啤酒5箱、金牌啤酒1箱及臺灣啤酒各1箱等財物,其在外把風等節(2人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因與柯政豪有過節,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6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第9偵查庭,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5344號柯政豪竊盜案件(下稱前案)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柯政豪是否行竊、如何使用犯罪工具及與共犯如何分工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跟柯政豪在朋友住處見面,柯政豪說他要賺外快,我知道柯政豪是要去偷東西,當時我腳受傷,我就載他到檳榔攤,由他下車行竊,我在車上等,等他東西都搬出來後,我就倒車讓柯政豪方便將東西放入後車廂」、「他好像之前觀察過,因為他在車上指示我行竊地點」、「我有看到柯政豪有帶一個工具袋,知道警察在現場發現的螺絲起子,該把螺絲起子是柯政豪帶去的,因螺絲起子是我跟柯政豪當天出發前向朋友林建勝借用」、「我看到柯政豪用螺絲起子破壞窗戶,大概弄了3、40分鐘才進去。柯政豪當時也叫我一起來,這樣比較快」等語,足生影響前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令與柯政豪當庭對質,蔡鴻彬始坦承因與柯政豪有隙而故意為前開虛偽證述,另林建勝亦於前案偵訊中坦承係與蔡鴻彬共犯竊盜,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鴻彬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前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政豪及共犯林建勝於前案偵訊時結證,證人王榆蓉於前案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案證人結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且於前案扣有螺絲起子1支在案,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證後,於105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而當時柯政豪所涉竊盜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此觀之前案卷證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第1702號 田生旺 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即曾為偽證犯行,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9月2日判決)在卷,又再為本件犯行,對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惟於柯政豪所涉前案偵查中即已自白,使柯政豪得以早獲清白,尚非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於前案偵訊時當庭對柯政豪道歉,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柯政豪復已表示原諒,暨其高職肄業,前為粗工,已婚,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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