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7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7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7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許東 棨債務人 許旻昱 即許 佑華 債務人 林宥臻
一、債務人許旻昱即 許佑華許東棨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林宥臻、許東棨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東棨前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許旻昱即許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9,36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許東棨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宥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62,7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許東棨自民國105年6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9,146元及如附表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許東棨、許旻昱即許佑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6,446元整及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約債務人許東棨、林宥臻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62,700元整及附表序號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070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旻昱即許│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2%││││佑華、許東│5月28日起│││││元│棨││││├──┼───┼─────┼──────┼──────┼───────┤│002│新臺幣│林宥臻、許│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2%│││162700│東棨│5月2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旻昱即許│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446│佑華、許東│6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棨│││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宥臻、許│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2700│東棨│6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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