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修三律師被告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0、一0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因曾對其友人丁○○之妻戊○○有不軌情事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書具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條乙紙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簽發三紙本票交付丁○○用資解決該事之賠償後,旋生反悔,竟與丙○○(前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二十一時許,由乙○○以發現離家出走之戊○○云云為詞用電話誘使丁○○及其友人甲○○前來會面,乙○○則駕駛藍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三名男子先往彰化縣○○鄉○○街○路旁空地等候,俟丁○○及甲○○到場,乙○○等五人欲行拉扯丁○○上車遭拒,丙○○即取出電擊棒一支威嚇,另一名年輕男子則拾取磚磈敲擊丁○○頭部,致其頭頂部受有2x2公分之挫瘀傷一處,另二名男子亦併出拳毆打,其間甲○○見狀則乘隙跑離,丁○○被毆受創疼痛乃任乙○○等人拉扯上車,由乙○○駕車搭載一行人駛往丙○○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福巷山區住屋,於途中之車上,丙○○等人復一再徒手毆打丁○○(未成傷),並恫嚇稱:「要讓你死、參觀如何將人活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在丙○○上揭山區住屋內,依乙○○等人指示簽寫「切結書」乙紙(未扣案)交予乙○○,聲明乙○○上揭所書立之借條及本票三張均作廢無效,乙○○因此獲有免除該借條及本票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同日廿二時三十分許,乙○○見已得手,方以自小客車搭載丁○○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路旁使其下車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各坦承右揭時地書具借條、本票交付及偕同告訴人丁○○同車前往花壇鄉山區丙○○住屋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借條及本票係丁○○懷疑伊與其妻有不軌情事而強迫伊所簽發,且丁○○又到伊工廠毀損物品, 伊才 與丙○○等人要向丁○○拿回本票,到現場時,伊當時恰在撿起安全帽,未見到丙○○拿電擊棒或有人毆打丁○○,後丁○○自願隨同 伊等 上車到丙○○住屋,在該處雙方協議同意該本票應於隔日返還伊,伊等均未有何恐嚇丁○○簽寫切結書之事」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日伊係經由乙○○告知其被迫簽發本票及遭毀損物品之事,才要乙○○約丁○○出來,替他們調解,伊到現場時僅拿電擊棒出來,然並未毆打或有何恐嚇言詞,到山上伊住屋時,伊係好意幫雙方協調,並未要丁○○簽寫切結書」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乙○○因對告訴人丁○○之妻戊○○有不軌情事而書具借條及本票用資為解決該事件之賠償乙情,業據告訴人丁○○供陳及證人甲○○、戊○○證述一致,並有被告乙○○書立之借條乙紙及本票三張在卷可憑,而該部分被告乙○○所辯係遭告訴人丁○○恐嚇強迫所書具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綦詳,同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訴無據而對於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係因被告乙○○簽發借條及本票後心生反悔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乙○○、丙○○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如何於右揭時地計誘丁○○前來會面後予以毆打並出言恐嚇使丁○○書立切結書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一再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參;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陳有取出電擊棒,當時有一年輕的人打丁○○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四0號卷第三二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丁○○到現場時,我請他到車上只要五分鐘時間,他不肯,後來又上車」、「我因要向丁○○拿回三張本票,因丁○○本票沒帶在身上,因此叫丁○○立下切結書,說明該三張本票作廢」等語在卷,足認告訴人丁○○到場時並不願隨同被告乙○○等人上車,因被告丙○○等人以電擊棒威嚇及毆打後告訴人始為上車及書立切結書之事實甚明,益徵告訴人丁○○上揭指訴及證人甲○○所供不虛,是本件雖未能查扣得切結書,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其二人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三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丙○○前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日七月間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之事實,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徵儆。又切結書乙紙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為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之客廳,基於毀損之故意,推倒丟置該客廳內沙發、吸塵器、兩傘等物,致吸塵器一台、兩傘等物損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丙○○供陳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與甲○○到乙○○修車廠時,伊在工廠外面鐵門邊哭,並未進到屋內,後即與甲○○急著離開去找伊太太戊○○,均未有何推其物品之毀損行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係互為告訴,雙方利害對立,告訴人乙○○之指訴是否屬實自需其他事證以為補強而非得執為唯一論據;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係八十八年七月廿日晚間於被告丁○○及甲○○離開後當晚所拍攝(見同上偵卷第廿八頁),然被告丁○○及甲○○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到場,離開時係為天色昏暗之夜間,此為被告丁○○、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所供陳一致,而觀諸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攝及戶外街道之背景郤為光線良好之白晝時分,該照片顯非於被告丁○○離去是夜所攝之事實甚明;又該等照片所示之現場物品,僅有沙發翻倒、吸塵器蓋子掀開、雨傘、背包、塑膠布旗等物置於地板上,核均屬價低質輕之物,竟無其他任何較為貴重物品丟置於地,苟被告丁○○當時有氣憤砸物之舉,又豈有於行為時儘挑價低質輕之物丟置地上之理;再照片中所示雨傘等物散落之現場情景,均檢拾歸位即可,其他並無破碎雜物需為清理,此亦與一般毀損後凌亂之現場有異,是該批物品是否有人故為丟棄布置後再為拍攝,殊非無疑,該等照片顯非得據為被告丁○○毀損之物證。(二)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庭供證:「當時丁○○在鐵門邊器,一邊哭一邊搥鐵門,後來就急著找戊○○..當時我們離開時天已昏黑了」(同上偵卷第廿六頁)、「我就與丁○○到乙○○的修車廠,由我進去叫乙○○開本票,丁○○則在外面鐵門那裡,有聽到他用手打一下鐵門並在那邊哭」、「丁○○在外面鐵門那裡,沒有進去」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當日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乙○○客廳內乙情相符,被告丁○○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照片之證據性顯堪存疑,被告丁○○所辯復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毀損犯行,告訴人乙○○之指訴即嫌乏據,難以遽信,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