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翊
       張智賢
被   告  林秀美
       林徐蘭妹
       林秀珍
       林豐標
       林豐銓
       林豐慶
       林秀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
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秀美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但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5,84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林
秀美之被繼承人 林永隆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告林秀美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林永
隆所留的遺產應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秀美、林徐蘭
妹、林秀珍、林豐標、林豐銓、林豐慶、林秀逢(下稱被
告7人)共同繼承。但被告林秀美因積欠原告前述款項未
清償,擔心其繼承林永隆的遺產後被原告追索,就跟其餘
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林徐蘭妹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於將被告林秀美應繼承的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給被告林徐蘭妹,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因此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7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
2.被告林徐蘭妹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民國102年4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來未依
約繳款,共計積欠原告125,843元及利息。訴外人林永隆
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即被告7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的分配
協議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7的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分割
歸被告林徐蘭妹,並於102年4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
狀況,已經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系爭不動產102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
足以佐證,而且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依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
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
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
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
,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
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
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三)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四)本件被告林秀美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永隆所遺系爭遺
產成立分割協議,而放棄取得系爭財產,是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被告林秀美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
財產的應繼分,而將系爭財產全數移歸與被告林徐蘭妹繼
承,但是觀察林永隆的繼承人,不是僅有被告林秀美這樣
做,被告林秀珍、林豐標、林豐銓、林豐慶、林秀逢也都
同為放棄系爭財產的繼承;又被告林徐蘭妹為29年次,於
本件繼承發生時,高齡70餘歲,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林徐
蘭妹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國人常情,父死,由母親
繼承,子女則放棄繼承,以完成被繼承人遺願、照顧年邁
母親等情相符。而前述遺產的分配協議對被告林秀美而言
,雖因未能取得系爭財產,而減少財產,但亦同時減輕被
告林秀美對被告林徐蘭妹的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
自非屬於純粹的無償行為。
(五)而且,從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來看,系爭財產
雖然協議由被告林徐蘭妹一人取得,但是約定林永隆所遺
留的現金5,000元由被告林秀美、林秀珍、林豐標、林豐
銓、林豐慶、林秀逢繼承,所以各被告依照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的內容,各分得不動產及現金。因此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既然是以被繼承人林永隆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被
告林秀美已就遺產中取得現金的一部分,故以全部遺產整
體觀察,被告林秀美確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
之對價,應屬於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林秀美未取得其
餘不動產所有權而直接認定是無償行為。因此,原告主張
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為
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的要件不符,應該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7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的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林徐蘭妹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民國102年4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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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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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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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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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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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承租權(國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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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承租權(國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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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承租權(國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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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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