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5號
原 告 侯臣戶
被 告 侯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0元,以及從民國107年8
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970元,被告負擔32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的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被告叔叔,2人因農地範圍問題糾紛不睦。民國106
年2月22日15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看到被告持相機拍
照蒐證,雙方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的頭部、肩
部,雙方因而拉扯倒地,導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
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且將原告所有一支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毀壞。
(二)被告的傷害犯罪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
偵字第2363號提起公訴,原告因為被告的傷害行為有下列
損害:
⒈醫療費用3,9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如附表所示的日期
到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及後續門
診治療,請求醫療費用3,960元。
⒉手機毀損3,500元:被告在106年2月22日當天搶走系爭手
機,直到106年5月17日刑事案件檢察官開庭才還原告,原
告拿手機去修理,店家說手機無法修理,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手機遭毀損的費用3,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自恃年輕力壯,多次徒手毆打原告,導
致原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經多次長期門診治療,肉體及
精神都受創甚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所受損害362,
540元。
⒋綜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前述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22日15時在系爭土地指揮犁田機越界翻土
,被告到附近以數位相機蒐證。被告完全沒有和原告交談
,只站在水溝後面使用相機錄影,是原告先以鋤頭往身後
連做3次暴力性攻擊被告未遂後,想要再毆打被告,被告
是避免受傷害,才自衛性卸除原告鋤頭並儘速逃離現場,
但原告仍緊追持續攻擊,被告只能徒手阻擋,造成被告頭
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雙手手部挫傷等傷害。因原告身高
、體格與被告差異頗大,原告撂壓被告倒地時,原告以腳
踹被告且緊抓住頭髮欲拉被告頭部撞渠溝的水泥牆。之後
是雙方都互相拉扯倒後地後,被告說「這樣不好看啦,我
們請警察來處理好嗎?」,原告應好,此刻被告發現被原
告撂壓倒地時數位相機及手機皆散落遺失,經原告同意下
借用系爭手機報警,誰知當被告右手持系爭手機報案時,
原告乘機用左手揮拳,打到被告右側肩膀及右手肘,造成
系爭手機甩飛到不明去處,之後警員在溝渠內尋獲系爭手
機,並於開庭日經原告當面確認無誤後領回,故並非被告
將系爭手機毀損,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手機毀損部分,並無
理由。
(二)原告持鋤頭兇器攻擊被告,被告是空手自衛性阻擒,絕無
原告所稱主動歐打他的事。原告肝腎的問題,與106年2月
22日的系爭傷害無關,原告提出的醫藥費單據大多是個人
門診費用單,與本案無關,請求被告支付不合理等語作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有與其發生肢體衝突,
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的事實,已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作證表
示:我在整地過程中跨過被告那邊,雙方發生糾紛,被告
打我,我打被告,我們就倒頭抱在一起,雙方拉扯導致兩
人都有受傷等語,也與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的傷勢相符。並且經本院核
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所以依照上開證據,原告的主
張應該可以採信。
(三)依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原告持鋤頭攻擊被告,被告為了避
免受傷,要卸下原告武器,才空手自衛性阻擋,被告是正
當防衛等陳述。但是原告否認有先攻擊被告這件事情,而
且依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當時正持相機錄影蒐證
等語,被告也能夠提出當天站在原告身後拍攝原告持鋤頭
的照片,如果原告有先在被告蒐證錄影時無端持鋤頭攻擊
被告,被告也應該可以提出當日蒐證畫面,但是被告卻未
舉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說法,本院就難單憑被告的主
張,採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先有侵害
行為,自然就沒有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稱與原告
拉扯而導致傷害的過程,應該認為是雙方互毆。所以,被
告此部分的辯解,不能採信。
(五)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經經認定如前,茲就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6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醫藥費420元,是原告當日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支出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急性腎功
能損傷」、「左肋膜腔積液」傷害,因此前往醫院就醫乙
節,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上述傷勢與原告於106年2月22日
至醫院及診所受傷害有無關聯,函覆結果大致如下:診斷
書上記載「急性腎功能損傷」、「左肋膜腔積液」僅是本
院急診科醫師醫檢驗及檢查所見之結果,與病人106年2月
22日至本院急診所受傷害並無必然之關聯,亦可能為病人
本身原有疾病所造成,或是其他原因所致等語,有該院
107年11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150324號函附卷可以參
考。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其「急性腎功能損傷」、「左肋
膜腔積液」的疾病與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間有什麼因果關係
,所以原告請求胸腔心臟科、腎臟科的就醫費用(附表編
號2、4至7、9至10),就不能准許。
③原告沒有證明106年6月5日診斷書費用(附表編號3)與本
案有關。原告另提出107年3月30日骨科醫療收據(附表編
號8),距離本案發生已時隔一年多,且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實跟上述傷害有關,則原告此部分支
出的醫療費用,難以認定是因前開傷害的必要醫療費用,
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也就沒有根據,不應准許。
⒉手機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搶走原告手機,損壞原告手機,導致手機
壞掉無法修理,但是被告否認,辯稱是經過原告同意使用
手機報警,後來原告打過來,手機就飛出去。根據原告在
刑事案件於警局的說法是:「(問:你們雙方是抱在一起
壓制在地上有無回應侯義泰撥打你手機報警?)是的,他
也在攻擊我。當時我有點昏迷不記得」、「(問:據侯義
泰稱他在講手機時,你是否有將手機搶回去雙方揮舞動作
大?)我沒有那個體力搶那個手機,我也不知道」。所以
,原告既然無法確認當時是否同意被告使用手機及是否是
自己不小心揮舞碰到手機彈飛出去,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動手搶原告手機並且故意或過失毀損手機,原告這
部分的請求,也屬於沒有根據,無法准許。
⒊慰撫金:
①依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
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
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可以認為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受傷痛苦之程度,以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以及雙方審理時,原告陳述國小畢業、已婚、
務農,被告陳述大專畢業、離婚、務農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
(六)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
元部分(計算式:420+30,000=30,420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07年8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超過的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的事件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可以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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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醫療費總額即原告請│就醫科別│
│││求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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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2月22日│420元│急診醫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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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2月24日│380元│胸腔及心臟血│
││││管科│
├──┼──────┼─────────┼──────┤
│3│106年6月5日│120元(證明書)│醫療事務課│
├──┼──────┼─────────┼──────┤
│4│106年6月21日│240元│胸腔內科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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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9月19日│240元│腎臟科│
├──┼──────┼─────────┼──────┤
│6│107年1月24日│1,600元│胃腸肝膽科│
├──┼──────┼─────────┼──────┤
│7│107年3月21日│240元│腎臟科│
├──┼──────┼─────────┼──────┤
│8│107年3月30日│240元│骨科系│
├──┼──────┼─────────┼──────┤
│9│107年4月17日│240元│腎臟科│
├──┼──────┼─────────┼──────┤
│10│107年7月17日│240元│腎臟科│
├──┴──────┼─────────┴──────┤
│以上總計│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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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