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高
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但考量其幸未與
他人或其他財物發生碰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且
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判處拘役40日,卻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之罪(本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參酌
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告黃振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鳴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晚上7時至9時間,在金門縣
金沙鎮「海灣KTV」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上午8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鎮
○○里○○00○0號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沿環島北路、太湖路1段、夏興發電廠往金門縣金湖
鎮環島南路4段168加油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
,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4段168加油站前路段時,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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