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高
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但考量其幸未與
他人或其他財物發生碰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且
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之罪(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參
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現擔任酒廠技術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告李冠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杰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
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寧
鄉安美村安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
金寧鄉頂林路安美村安岐56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
受傷,經路人發現後報請金門縣消防局119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結果
值為0.9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