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建銘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正常管道進入我
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
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
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件遺失,不循正
常管道處理,反而而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
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
責任,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構成累犯之部分爰不重複評價
)、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自由業(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0號
被告游建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2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建銘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 張國偵 (另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
聯絡,與張國偵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左右,各以人民幣2萬
元之代價,僱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搭
載渠等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岸際出發,往金門方向行駛。旋於
同日下午2時51分,逃避我國主管機關之檢查即行入境金門縣金沙
鎮天摩山岸際。嗣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國偵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
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主管機關檢查入境
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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