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施用安非他命改裝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
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上3次施用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
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卻未思改過,戒除毒癮,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又於上開犯行被發覺,遭警方察覺後,仍於106年11月11日
晚間9時許受警方訊問時,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7月
22日等語(見106年11月21日金警刑字第1060021705號卷,下
稱警卷,第2至3頁),試圖掩飾其在同日中午12時許所犯之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案情被察覺後,方改口承認,
其試圖逃避刑責,主觀上惡性甚高,更應非難,又於上開2
次犯行被察覺,遭到偵查並由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犯罪事實欄(三)所
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全無改過之意,惟考量其所
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最終仍坦承本
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施用安非他命改裝打火機1個,
屬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二罪因減刑及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
二案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0年4月,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7月22日下午
5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空玻
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23日,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毛髮之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
10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18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
11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之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7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金
城鎮賢聚18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
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3分,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
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本署
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
門縣警察局毛髮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