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侵訴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拘役刑接
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贓物、妨害性自主等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其因與告訴人甲○○、 柯婷瑋 之感情糾紛
,竟率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
侵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於106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前,因見其前女友柯婷瑋與其現任男友甲○○在一起,竟心
生不悅,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柯婷瑋抱起往地下摔,並予
以壓制,致柯婷瑋受有腰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
傷害罪嫌,業經和解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
欲阻止乙○○施暴,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甲
○○恫稱:「我要找人處理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證人柯婷瑋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柯婷瑋、中國醫藥大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閔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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