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芳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又被告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
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再度發函制止後,
仍不遵從,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
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另考量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其已享有
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院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
,實應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且犯
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
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
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告陳素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芳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6年5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在其所有坐
落於金門縣○○鄉○○村○○○000號(金門縣○○鄉○○○○
段○○○○號)原有建築物後方增建RC結構建築物1層(面積約
:9.7公尺×4.6公尺=44.6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
金寧鄉公所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06年5月17日以府建管字
第1060038254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配合自行
拆除,詎其不遵從制止,又於原建築物前方新增建RC結構建築物
共3層(面積各約:4.6公尺×13.34公尺×3層=184.09平方
公尺)、第3層前方陽台外移1座(面積約:2.6公尺×5.1公
尺=13.26平方公尺)及原有3層建築物頂樓增建RC結構第4層(
面積約:13.5公尺×13.34公尺=180.0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
築,金門縣政府再於106年9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75309號
函勒令停工,然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7年8月29日以汗建字第
1070011953號函查報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復工於原建築物第3
層前方增建RC結構陽台外移(面積約:2.6公尺×5.1公尺=
13.26平方公尺)及第4層樓頂增建RC結構第5層(面積約:6公
尺×6.5公尺=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送達
證書、106年5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38254號函、106年
9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75309號函、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6
年5月12日汗建字第1060005728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竣工圖、照片、106年9月12日
汗建字第1060011400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107
年8月29日汗建字第1070011953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照片及警製現場勘察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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