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小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吳銀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雲林縣東勢鄉,惟被告實際住所在
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佐
,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即其住所地既在臺
南市。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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