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莊叡鑌莊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零點三五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七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3.57計算,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
1.5倍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積欠本金12
4,8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個別商議約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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