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川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復按所謂強暴,係指不法
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又 吳家慶 為員警,其於遭被告攻擊
時,乃執行勤務中,為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務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被告犯上開2罪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7年1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9號裁定定應執
行11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同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同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第32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
,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3毫克,遠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無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
眾安全,且碰撞路樹,危及公有財物,於案發後,又拒不配
合前來處理之員警執行勤務,反而出手攻擊,除導致員警受
有右手、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也使國家公務之推行受到
阻礙,殊值非難,且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然其坦承犯行
,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前科素行(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告 廖川勝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川勝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5月13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
間,在金門縣金沙鎮 陽翟某 友人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
開友人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公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行經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迎賓館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
控自撞行道樹致人、車倒地,經路人 陳騰耀 發現報警,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員警吳家慶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欲
將其帶回警局偵辦時,廖川勝明知員警吳家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吳家慶,致吳家慶
受有右手、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而對吳家慶施強暴行為,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後將其逮捕
,因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對其強
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結果值為325.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1.6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川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騰耀、吳家慶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
報告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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