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河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清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鄧清河自 陳貴玉 處受讓對 林献龍 之債權,惟其屢向林献龍索償無果,鄧清河遂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隻身前往林献龍友人 連家芬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對面(原大埔釣蝦場)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欲尋找林献龍,惟並未找到林献龍,詎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外觀為黑色之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在連家芬背後,以此脅迫方式使連家芬唯恐不依從其指示將遭受不測,而使連家芬為聽從鄧清河要求而從上址住處後門,步入位於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之無義務之事。隨後,鄧清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停車場內,持前開手槍多次來回指向連家芬太陽穴、脖子,並向連家芬恫嚇稱:「妳以為我不敢開槍殺妳嗎」、「你以為沒有槍子(閩南語)嗎」等語,旋對天空開一槍,再稱:「看三小,沒看過嗎,打給妳死,妳敢報案嗎」等語,並屢作退、上彈匣動作,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動作,恐嚇連家芬,使連家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連家芬之安全。嗣經連家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家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112頁),而查上揭證人連家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連家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連家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
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連家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經查:證人A及B(真實姓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第51頁密封資料袋內)分別於101年1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業據證人A及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此有證人A及B簽署之結文在卷可查(置於偵卷第51頁密封資料袋內),此外並查無證人A及B於上開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112頁),且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清河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押告訴人去停車場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並持外觀為黑色之手槍1支抵在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背後,令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自上址住處後門步入位於上址住處後方之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伊的家裡找不到林献龍,就將伊從後門押出去,被告有拔出槍讓伊走在前面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被告用槍抵住伊, 伊才 走到外面去,被告用槍押著伊出去的時候,伊很害怕,伊走前面,被告走後面,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將槍放下,走到停車場時被告還有拿著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明確,核與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罵,並拿一個東西從告訴人背後頂著告訴人到後門外面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告訴人上址住處口氣很兇,臉很兇惡,問龍哥在哪裡,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個東西從告訴人背後抵住,把告訴人推到外面去, 伊有 看到被告拿的那個東西,是黑色的,像是手槍那一類的東西,但是伊只有在電視上看過手槍,總之是看到被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的客廳時,就有看到被告拿著槍指著告訴人的頭、胸、背,被告有出去又進來,並叫告訴人去外面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行為令大家都很害怕,伊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黑色的東西抵住告訴人後面,被告那天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好幾次,一次是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最後一次是走到後面的停車場,告訴人走前面,被告走後面,那時伊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黑色的東西抵住告訴人背後,伊認為是因為被告拿槍抵住告訴人,告訴人才非自願地從客廳走到後面,被告是在客廳就拿出槍來,然後指著告訴人後腰那邊,要告訴人走後門出去到外面停車場,而伊自己則是從頭到尾都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A、B應該是有被人叫唆或串供,才會在本院審理期間為上開證言云云。然據證人A於本院審裡中證稱:伊只有在收到法院傳票時問告訴人這是要做什麼,因為伊明明已經做過證了,告訴人只有告訴伊要再作證一次,就這樣而已,伊是以伊看到得聽到得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到法院作證之前並沒有跟告訴人見面,是到法院才碰到的,也沒有談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明確,復衡以證人A、B上開各證言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證人間若經串供,當對於各項細節討論甚詳並求為一致之證述,然證人A及B對於當日過程之各項細節描述並非完全相同(詳後述),益可見證人A、B並無事先串供之行為,被告復未就證人A、B有何事先串供之行為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是應可認證人A、B之證言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所憑據。從而,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與證人A、B既就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確有遭被告持槍枝自後方抵住,因而步出上址住處前往上址住處後方之停車場等節均證述相符,因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到被用槍抵著的
事情,第二次警詢又稱是被伊用手夾住脖子並推到外面,後來在檢察官那裡跟在法院審理卻又說是用槍抵著,前後說法不一,根本不能採信,且證人A也說沒有看到伊有用手夾告訴人的脖子,更何況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的時間距離案發最近,當時沒有說被用槍抵著才應是最可信的云云。然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第一次警詢所為證述始為真實,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依法否認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本院未以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屬當然。被告雖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初次警詢之證述彈劾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各次證述,然刑事審判實務發展至今,早已揚棄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職務上當然知悉之事,故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之初次證述並不當然具有較高之證明力,而被告復未提出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初次警詢之證述除距案發時間較近外,其餘較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其他各次證述更為可信之理由,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初次警詢中並未提到被用槍抵著才應是最可信的云云,並不足採。而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警第16至18頁及第20至25頁,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前後內容雖非完全一致,然此實乃係受限於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本身理解與陳述能力之極限所致(此係基於本院在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到庭作證,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得全辯論意旨所知),故尚難僅以此速斷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之證言為假。又證人A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夾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證人A及B於被告在100年10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時雖均在場,但因各人所處之位置不同,對該事件之立場亦不同,甚或智識、背景、個性等等均不相同,從而縱然告訴人、證人A及B於同一時間處於同一地點,對於事情的觀察角度當然亦有所不同,因此告訴人、證人A及B之證述內容無法完全劃一,實屬自然,是證人A就此部分證述未曾目睹,亦符常情。而證人B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客廳用手扣在告訴人的背跟脖子的部分叫告訴人出去等語,應可認被告確曾用手夾住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的脖子無誤。復酌以證人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要求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出去上址住處好幾次,其中一次是用槍抵著,一次是用手繞過脖子架出去等情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123頁),是可知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就其各次步出上址住處之情形證述不同,並非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蓄意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實乃係因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與被告步出上址住處多次且情形確實各有不同所致,益加可證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並未有因虛偽證述,而使其證言有證明力減損之情形。從而,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既對於遭被告持槍抵指因而非自願離開上址住處等情,前後證述始終相符(見警卷第17及第21頁、偵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27頁),更難認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遭被告以槍枝抵住,而非自願前往停車場等情有何虛妄之處。至被告以手夾住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脖子,使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步出上址住處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多次進出上址住處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遭被告以手夾住脖子後尚能自行步回上址住處,嗣後才復遭被告持槍抵住後背再次步出上址住處,因認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遭被告以手夾住脖子步出上址住處時尚未達受強制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的男友林献龍有欠伊錢,所以林献龍
故意在這件事情發生後,要求以免除其全部債務做為條件,才願意讓告訴人簽和解書,因為伊不答應,所以告訴人才故意告伊的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之友人林献龍前確積欠證人陳貴玉130萬元(其中30萬元業已清償),嗣經證人陳貴玉將該1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貴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警卷第28至31頁),並有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警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加害者自始即未著手於加害行為,受害者根本無從對加害者提出告訴,加害者亦無因此加害行為授人以柄,進而影響自身其他權利之可能,況和解之成立與否,端看加害者之誠意與和解條件是否為受害者所接受,受害者本即無接受之義務與必要,是被告稱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受告訴云云,實乃倒果為因之卸責言詞。且本件被告被訴行為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與被告確和解成立,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本件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既已依法具結,則仍應為如上相同之真實證述,否則將負偽證之罪責,從而亦無礙於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單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已,且據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曾經找律師透過林献龍找伊和解,和解條件是要免除林献龍100萬債務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是否確達成和解,實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證言之憑信性無何相關。況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果若確有藉此案件為林献龍解決債務之意,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大可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然本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有何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舉,更可認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並無以刑逼民之意圖。再者,被告屢稱:事情發生後有想要和解,是林献龍說一定要100萬債務都免除才和解,告訴人做任何事都要透過林献龍,所以伊才找林献龍和解而不是找告訴人云云,然本件雖係因被告欲索討對林献龍之債權而起,然究底本件之被害人係為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至明,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居住於上址住處,在找尋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並無何困難之情形下,告訴人不向實際受害人尋求和解,反向當日完全不在場之他人商討和解事宜,其情節已悖常理。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做任何事都要透過林献龍,所以才找林献龍談和解云云,然果若如此,被告在明確認知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討論任何事都無效果之情形下,被告案發當日到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尋林献龍未果後,理應隨即離去,又為何需與討論任何事都無效果的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交談,甚或為上開持槍枝自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後方抵住,要求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步出上址住處之行為,更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⒋另證人A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說裡面有客
人在,到外面去講,然後被告才拿出黑色的東西抵住告訴人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所述上情雖為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所否認,然酌以證人A並非被告之友性證人,倘非基於其真實認知,證人A實無為有利被告證述之理,是可認證人A上開證述應為真實。然被告造訪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時之態度惡劣乙情,業經證人
A及B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因唯恐被告對其他人造成傷害,因而要求被告離開其上址住處亦屬常情之舉,復衡以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若非因被告造訪,以當時凌晨4時許之時間點,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實無任何需要外出前往上址住處後停車場之理,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間性別、體型之差異,及現場當時之氣氛,縱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係主動開口要求被告能到外面去談,亦難認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之心理活動係全然自願,而未有任何受壓於被告之迫勢,況被告確有拿出槍枝自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背後抵住乙情業經認明如前,益加可認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為前往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此一無義務之事至明。
⒌至被告辯稱:既然沒有查到槍枝,警方事後也沒有撿到彈
殼,根本不能證明伊有何持槍強制之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地勢開闊,且有數隻犬隻在該處活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3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10006929號函所附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配置簡圖及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從而或因風力吹拂、動物刁咬,而致無從尋獲彈殼,亦屬常情。況未查獲被告當時所持槍枝,單僅無法查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已,被告確有持槍枝自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後方抵住,命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前往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等節,既經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及證人A、B證述如前,是綜未查獲該槍枝,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強制行為之存否,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家中有狗,伊拿石頭丟狗不小心丟到鐵皮,才發出聲音,而且可能是因為伊的口氣不好,才讓告訴人誤會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向
告訴人稱:「妳以為我不敢開槍殺妳嗎」、「你以為沒有槍子(閩南語)嗎」、「看三小,沒看過嗎,打給妳死,妳敢報案嗎」等語,及對天空擊發槍枝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據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32頁)、證人A(見偵卷第32至33頁及本院卷第
114至119頁)及證人B(見偵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分別證述明確,而上開證人均係基於親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均無可疑之處業如前述,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在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內,持
前開外觀為黑色之手槍多次來回指向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太陽穴、脖子,並屢作退、上彈匣動作等情,雖僅有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1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33頁),然此乃係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2人單獨處於該停車場之故,而其他證人當時既未在場親聞親見,當然自無法就此情有所證述。惟參以被告在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客廳內,還有其他人在場時,尚且無所畏懼持槍枝指向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之頭、胸、背(此業據證人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125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前往無他人在場之停車場後,延續其在客廳內之動作,而於停車場內持槍來回指向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之太陽穴,並作退、上彈匣動作,亦非有違常情之舉,從而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開被告有於停車場內,持前開假槍來回指向其太陽穴、脖子十數次,及屢作退、上彈匣動作之證言,亦可信為真。
⒊至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口氣有一
點差,讓告訴人誤會了,而且伊沒有開槍,伊是拿石頭丟狗不小心敲到鐵皮云云。然查:被告倘若確有以石擊狗之舉,無論是否確實擊中,勢必引來犬隻之叫吠及追趕,然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及證人A、B於證述過程中均從未談及此事,更何況槍聲與石頭擊打鐵皮之聲音仍有所歧異,以證人A、B等人各該年齡所應有之識事程度,應無無法區分之理,從而證人A、B既均就聽見槍聲證述如前,復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天空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因可認被告辯稱:是拿石頭打狗不小心敲到鐵皮云云,洵屬虛妄。再被告當時態度惡劣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細酌被告對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所稱:「妳以為我不敢開槍殺妳嗎」、「你以為沒有槍子(閩南語)嗎」、「看三小,沒看過嗎,打給妳死,妳敢報案嗎」等語,句句內容均涉及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縱使以笑容滿溢、細語呢喃之方式訴說,都足使人心生畏懼,更何況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前往告訴人即證人連家芬上址住處,並以兇神惡煞之狀為上開言詞,益加可證被告確有恐嚇之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係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前往停車場,然其手段並非私行拘禁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自尚非該當於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程序追償債務,反於凌晨時分,對並未積欠其債務,且毫無宿怨之無辜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復以前開言詞、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惡性非低,被告雖屢稱:願向告訴人道歉,有誠意和解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向告訴人有何表示歉意之舉,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供本院試行和解,益可見被告所謂道歉之誠意,僅存在其口語之間而已,並無實際赴諸踐行之意至明,況被告復倒果為因稱本件實係告訴人以刑逼民之舉業如前述,益加可證被告對其上開加害舉止實毫無悔意可言,復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