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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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清河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鄧清河自 陳貴玉 處受讓對 林献龍 之債權後,因屢向林献龍索償無著,鄧清河遂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隻身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對面林献龍友人 連家芬 之住處(即原大埔釣蝦場)尋找林献龍未果,鄧清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外觀為黑色之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在連家芬背後,連家芬唯恐不依從鄧清河指示將遭受不測,遂依從鄧清河要求,從其上開住處後門前往屋後停車場,鄧清河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連家芬為前開無義務之事。隨後,鄧清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停車場內,持前開手槍多次來回指向連家芬太陽穴、脖子,並向連家芬恫嚇稱:「妳以為我不敢開槍殺妳嗎!」、「你以為沒有槍子(臺語,即子彈之意)嗎!」等語,旋對天空擊發1槍(無證據證明該子彈有殺傷力),再稱:「看三小,沒看過嗎?打給妳死,妳敢報案嗎?」等語,並屢作退、上彈匣動作,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動作,恐嚇連家芬,使連家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連家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家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者相符,則其先前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清河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於100年11月5日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核諸證人連家芬就其遭被告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強押至屋外停車場,並出言加以恐嚇等情,於前開警詢所述與其於原審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是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證人連家芬此部分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又爭執證人A、B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A、B並未經警加以詢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爭,尚有誤會。
三、另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卷存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5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清河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恐嚇連家芬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連家芬邀我到她家後面停車場去談事情的,我並沒有拿黑色的手槍強制她的行動等語。經查:
㈠恐嚇部分: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動作恐嚇告訴人連家芬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65頁、第70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核之其等所言互屬吻合。本院復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委有辯護律師,當知自白犯罪,將有致己受刑事處罰之可能,若無上揭情事,衡情其實無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乃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足認其此部分所為自白係為真實乙節,是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㈡強制部分:
⒈因被告自證人陳貴玉處受讓對於案外人林献龍之債權後,屢
向林献龍索償無著,被告遂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隻身前往林献龍友人即告訴人連家芬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對面之住處(即原大埔釣蝦場)欲尋找林献龍,然未果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證人A、B(前開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偵查、原審證陳在卷(連家芬部分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2頁;證人A部分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B部分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開時點至告訴人連家芬上揭住處後,有持外觀為黑
色之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在連家芬背後,令連家芬自其上開住處後門前往位於屋後之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伊的家裡找不到林献龍,就將伊從後門押出去,被告有拔出槍讓伊走在前面(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被告用槍抵住伊,伊才走到外面去,被告用槍押著伊出去的時候,伊很害怕,伊走前面,被告走後面,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將槍放下,走到停車場時被告還有拿著槍(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各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罵,並拿一個東西從連家芬背後頂著連家芬到後門外面(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來連家芬住處時口氣很兇,臉很兇惡,問「 龍哥 」(指林献龍)在哪裡,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個東西從連家芬背後抵住,把連家芬推到外面去, 伊有 看到被告拿的那個東西,是黑色的,像是手槍那一類的東西,但是伊只有在電視上看過手槍,總之是看到被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各等語;及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連家芬上開住處的客廳時,就有看到被告拿著槍指著連家芬的頭、胸、背,被告有出去又進來,並叫連家芬去外面停車場(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的行為令大家都很害怕,伊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黑色的東西抵住連家芬後面,被告那天進出連家芬住處好幾次,一次是用手扣住連家芬脖子,最後一次是走到後面的停車場,連家芬走前面,被告走後面,那時伊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黑色的東西抵住連家芬背後,伊認為是因為被告拿槍抵住連家芬,連家芬才非自願地從客廳走到後面,被告是在客廳就拿出槍來,然後指著連家芬後腰那邊,要連家芬走後門出去到外面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各等語,均表示當日連家芬係因遭被告以一類似黑色手槍之物抵住背部,始與被告共同前往屋後停車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復酌以證人A、B與被告並無仇隙,本無迴護連家芬而攀誣被告之理,且證人A、B與連家芬間若經勾串,其等當對於各項細節討論甚詳並求為一致之證述,然核之其等對於當日過程之各項細節描述並非全然相同(詳後述),益可見其等間並無勾串之行為,前揭所言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時,自陳係主動
與伊至停車場,然於100年11月5日警詢,則改稱係被伊用手夾住脖子並推到外面,後來在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又說係遭伊以槍抵住,前後說法顯有不一,且證人A也說沒有看到伊有用手夾告訴人的脖子,更何況告訴人100年10月31日警詢的時間距離案發最近,當時的陳述應是最可信的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連家芬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固曾陳稱:當時被告臉
上一副兇像,於是我便往後門走去,而他也跟在我後面,走到屏東西市場後面的停車場時,被告開始對我咆哮,並推我好幾把,之後從背後拿出一把疑似黑色手槍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核與其於100年11月5日警詢陳述:被告是用手夾住我脖子,並推我至外面,被告有逼迫我往後門走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如前揭⒉所示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未稱吻合。然衡之連家芬係一家庭主婦(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6頁),於凌晨時分(100年10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突遭態度兇惡之被告進入家中,嗣並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舉動予以恐嚇,有如上述,斯時其心中之懼怕,殆可想見,乃其於事發未久之當日上午9時許之警詢,及距事發僅5日之100年11月5日警詢時,因餘悸猶存,就案發過程無法為正確、詳細之交代,並無違諸常情。況告訴人連家芬就被告當日有持疑似黑色手槍1支至其家中,並曾以該槍支抵住其太陽穴、脖子,復以上揭言詞、舉動予以恐嚇等主要情節,自始陳述相符。另酌以證人B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在飯廳是用手扣住連家芬脖子,最後一次是走到後面停車場,連家芬走前面,被告走後面,看到被告一個黑色的東西抵住她背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益可證告訴人連家芬陳稱有遭被告以槍抵在背後,令其前往其住處後方停車場等語,並無不實。
⑵雖證人A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夾連家芬脖子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然告訴人連家芬、證人A及B於被告當日至連家芬上開住處時,雖均在場(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證人A、B證陳在卷,依序見偵卷第17頁、第32頁、第33頁),惟證人A當時是否見到被告以手夾連家芬脖子,此不僅牽涉證人A當時所在之位置,是否足以見到該情,亦與其當時是否注意觀察被告與連家芬間之互動,有所關聯,尚難僅因證人A一人未見上情,即遽為告訴人連家芬及證人B所述必屬不實之認定。
⑶至被告以手夾住告訴人連家芬脖子,使連家芬步出上開住處
部分,因被告與連家芬當日係數次進出上開住處,有如前述,參以連家芬遭被告以手夾住脖子後尚能自行步回上開住處(此觀之證人B於原審證述:我印象是第一次是被告用手扣住連家芬走出去後,被告還有再進來,連家芬先進來,然後被告又拿東西抵住連家芬背後,往停車場出去,進出兩次,飯廳出去一次,第二次出去停車場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2
3至124頁),嗣後始遭被告持槍抵住後背再次步出住處,則堪認連家芬遭被告以手夾住脖子步出上開住處時尚未達受強制之程度,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又辯稱:既然沒有查到槍枝,警方事後也沒有撿到彈
殼,根本不能證明伊有何持槍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連家芬上開住處地勢開闊,且有數隻犬隻在該處活動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3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連家芬上開住處配置簡圖及照片8張在卷(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從而或因風力吹拂、動物刁咬或未詳細尋覓,以致未能尋獲彈殼,實屬常情。況被告當日確有持1黑色手槍抵住連家芬,令其前往屋後停車場之情,業經認明如上,是雖未能查獲該槍枝查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科以被告非法持有槍械之刑責,亦無從因之即認被告並無上開持槍強制連家芬至屋後停車場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是連家芬先開口說家裡有
客人在,我們去外面講,連家芬與被告才到外面去,他們走出去的時候,被告才拿出一個黑色的東西抵住連家芬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家芬、證人
B前揭所述,當日連家芬係遭被告以黑色手槍抵住背部,始與被告同至屋後停車場等語不符,況苟當日確係告訴人連家芬主動邀約被告外出商談,衡諸常情,被告即無於外出時,取出槍枝抵住連家芬背部之必要,是證人A此部分所述,顯然悖諸常情,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起訴書則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審酌被告當日至告訴人住處,其目的係欲向林献龍催討債務,係因未能尋得林献龍始強制告訴人外出,要求告訴人找出林献龍解決債務(此業經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期間並以前開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其自進入告訴人家中至離開,時間亦僅約半小時(此亦經證人B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則顯然被告當日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從而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上揭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告當日係於強制告訴人至屋外停車場後,始以上開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前已述及,核之被告所為強制及恐嚇行為間,難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予以論擬。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程序追償債務,反於凌晨時分,對並未積欠其債務,且毫無宿怨之無辜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復以前開言詞、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惡性非低,被告雖屢稱:願向告訴人道歉,有誠意和解云云,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向告訴人有何表示歉意之舉,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供法院試行和解,益可見被告所謂道歉之誠意,僅存在其口語之間而已,並無實際付諸踐行之意至明,況被告復倒果為因稱本件實係告訴人以刑逼民之舉,益加可證被告對其上開加害舉止,實毫無悔意可言,復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恐嚇部分量刑過重,並就強制部分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A、B到庭對質,惟證人A、B業經原審依法傳訊到庭交互詰問,且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原審卷附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6頁),本院復斟酌此2名證人之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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