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AAU0五九八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騎乘QPW─七二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逕行舉發,因異議人不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五九八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辯稱:當日騎車行經延平北路五段二八五巷時,在快車道上為警攔查,警員於攔下伊後,曾問伊是否知道犯什麼錯,伊說不知道,並稱如果有錯,也是行駛快車道,警員即稱『好』,叫伊將行、駕照給他,伊於交付證件後,警員隨即開立罰單,詎罰單上之違規事由竟為『闖紅燈』,惟伊認為縱有違規事實應係『行駛快車道』,並非『闖越紅燈』,因之警員執法顯有違誤云云;惟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述當日攔查經過,證稱:「當時異議人行駛於快車道上,惟伊當時是在取締闖越紅燈者,該處很多人闖紅燈,(問:平時舉發情況,如何確認駕駛者闖紅燈?)伊就站在過紅綠燈馬路十公尺處路上取締,視線往前看,從黃燈開始注意,因駕駛人車速很快的話,就會闖紅燈(問:異議人稱他過馬路時是綠燈有何意見?)伊通常都是抓最後面的一位,因為如果大家同時搶黃燈,最後壹個一定是已經闖紅燈的,因為他車速很快,所以應該確定是有闖紅燈的情況,(問:當天視線如何?)視線良好,沒有下雨,伊是依照一般執行狀況取締等語明確,參以通常道路號誌轉換,於綠燈變換為黃燈,繼而轉換為紅燈,期間僅數秒,故而駕駛人於通過十字路口時多有搶越之情形,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其站立位置為距路口約十公尺處,且於轉換為黃燈後即準備取締違規闖越紅燈者,質之異議人亦自承其車速很快等語,顯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即堪認定。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