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原隸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第裁四一─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經警攔查,分別開立「不遵行方向行駛」及「不服交通警員稽查」予以告發,惟上開道路乃違法道路,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得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經警攔查,分別開立「不遵行方向行駛」及「不服交通警員稽查」予以告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證,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欲返家,為取近道而逆向行駛該處等語。雖其辯稱:上開道路係違法道路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水資源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北水工字第一九一二六號函為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由此可知舉凡各該道路符合上開規則所述,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範之範圍;而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臺北縣三重市○○○○道,係違建道路,固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監板三字第八九0五三七號函附卷為憑,惟有關違規道路之使用,如該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亦經板橋監理站上開函覆甚明,本院因之據以函詢當地警察機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該局函覆:「目前二重疏洪道內道路部分係屬舊有市區道路(三重市○○路○段、五谷王北街、頂崁街○○○鄉○○路..,中興路等),另新增道路係臺北縣政府為改善區域交通、臨時替代道路,具有公眾通行之功能,且該道路於八十二年施作,八十三年完成通車,道路主管機關並規畫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重警一交字第三六三0五號函附卷可證,是上開地點縱係違法闢建之道路,依交通主管機關之上開函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所定之『道路』,自可依法裁處,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為其所自承,舉發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