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連阿長 律師被告乙○○住臺北
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同居住所,詎被告自結婚以來遊手好閒,整日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且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目前仍在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殘刑。是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觸犯煙毒罪,復遊手好閒不問家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感情甚篤,被告婚後均辛勤工作,並無不務正業或不負擔家計之情事,亦無需由原告外出工作賺錢養家,然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被告家人不忍原告抱傷工作,均願提供家用讓兩造安心生活,原告亦曾勸告被告以身體健康為重,不必抱傷勉強工作,惟今竟以此稱被告不務正業,實不合邏輯及情理,原告應係出於第三者之挑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雖曾因犯有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惟此係發生在八十三年間,距原告知悉後早已逾一年,今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亦無道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同居住所,詎被告自結婚以來遊手好閒,整日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且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目前仍在臺北監獄執行殘刑,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觸犯煙毒罪,復遊手好閒不問家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以:被告婚後均辛勤工作,嗣係因車禍受傷,在被告家人提供家計費用及原告之體諒下始未工作,惟原告衣食從未匱乏;又被告犯有施用毒品罪係發生在八十三年間,距原告知悉後早已逾一年,今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亦無道理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詳見該條立法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目前仍在臺北監獄執行殘刑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違,且為被告所自認,雖被告以:其犯有施用毒品罪係發生在八十三年間,距原告知悉後早已逾一年,今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云云為辯,惟查,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假釋後,仍不知覺醒,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因此撤銷前案之假釋,目前仍在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則往後三年餘,被告已因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兩造不能為共同之生活,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多數具有反覆施用、不易戒除之特性,對於婚姻之圓滿戕害甚大,並深深動搖夫妻間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依一般社會常情言,兩造之婚姻確已生明顯破綻,而已達無法挽回之程度,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因被告而起,揆諸首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此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有可歸責於其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之訴之合併,毋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