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欠缺清償借款能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向乙○○佯以「伊欠工人工資,每十日需發放一次工資,需款孔急」、「伊對屋主整間裝璜,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待屋主返國後,即可清償」等語為由,並交付支票一紙(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 蔡加南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且立具切結書保證該支票必能兌現,若遭退票,願以現金換回等語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借予現金及支票共十八萬元,又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甲○○復於上址向乙○○偽稱:「伊尚欠工人工資,上午借款,下午即可還款」,並簽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面額:六萬五千元、發票人:甲○○),使乙○○不疑有他,而再借予六萬五千元。嗣於支票到期後,經乙○○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且經乙○○催討,甲○○均置之不理而分文未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開向自訴人乙○○稱「伊欠工人工資,每十日需發放一次工資,需款孔急」、「伊對屋主整間裝璜,餘款尚有六十餘萬元,待屋主返國後,即可清償」等語,並交付支票一紙,且立具切結書保證該支票必能兌現,若遭退票,願以現金換回等語,而向自訴人借得十八萬元,其後復向自訴人稱:「伊尚欠工人工資,上午借款,下午即可還款」,並簽立本票,再向自訴人借得六萬五千元,嗣未清償等情,此核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詐借款項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切結書、現金借支單各一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此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其裝璜之屋主未給付裝璜費用,故未能償還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坦承:「(何以無法還自訴人錢?)伊借款之前經濟狀況就不好,想說借錢再做起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共有七次退票紀錄(見卷附上海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上土城字第五十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退票記〈紀〉錄明細表),亦足見其於向自訴人借款前即處於經濟不穩定之狀況,顯然其於借款之初已預見屆時並無法償還借款,其竟仍以上開方式向自訴人借款,則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灼然明甚;雖被告尚執前詞置辯,然其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飾詞,自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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