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О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遭被告毆打,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又再遭被告毆傷,前傷未癒加後傷,使其脊椎及手肘傷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八萬元。
(二)又因怕被告報復,女兒不敢上學,原告亦不敢上班,而將月薪三萬元之工作辭掉,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共損失四個月薪資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馮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行使是另一種形式之暴力,被告所受的精神損害比原告更大,主張與被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抵銷。至原告之工作沒有辭掉,無所謂有損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右臉頰、右眼圈及鼻部瘀腫及擦傷、左肘瘀腫及擦傷之傷害,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行使是另一種形式之暴力,與有過失,且被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主張與被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且當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子女即証人馮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偵查卷時証稱:
「當時我和媽媽睡在床上,我爸進來後,和我媽爭吵,我爸把我媽推下床,並用拳頭打我媽,‧‧‧。」(第廿一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抵抗,況被告無論身材、力氣,都較原告為優,原告所受之傷害,且尚較被告為重,被告辯稱是基於防衛才還手,並無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其有侵害原告身體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亦侵害原告之身體,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應與伊之債務抵銷云云,惟查:
(一)訊據當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子女即証人馮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証稱:「當天是媽媽先到房間要陪我睡覺,爸爸就佔了我位置,把我擠到床下,他就向媽媽要錢,爸爸說要去買酒,媽媽說不要,爸爸就很生氣用拳頭打媽媽,再把媽媽踢到床下,還繼續用拳頭打媽媽的頭,因為我看到媽媽很可憐,我就抓爸爸的腿,把爸爸的腿抓破皮,但沒有流血。」、「媽媽一直抵抗,把雙手擋在臉部,因為爸爸對媽媽的頭一直拳打腳踢,媽媽根本沒有時間還手。」等語(見該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兩造所提出診斷証明書之傷勢相符;
(二)被告所提出吉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雙腿雖均無「抓傷之痕跡」,惟查馮薇僅係八歲之小孩,其於大人暴力衝突中,能在被告腿上留下的傷痕本來就不可能太深,其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証稱:「把爸爸的腿抓破皮,但沒有流血。」等語,頗與常情相符,而被告之診斷証明書係於受傷三日後(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方至吉祥醫院驗傷,被告所受瘀青傷,多處已經變成「瘀跡」,有診斷証明書可憑,是被告被「抓破皮,但沒有流血」的傷勢,極可能已經痊癒,或太過輕微而無法驗出,尚難因此而認為証人馮薇之証言,係迴護母親之不實証詞。
(三)可知本件原告係因為在床上、床下時遭被告以拳頭攻擊頭部,原告為防衛頭部,用雙手擋住頭部,難免無目標性地用腳亂踢,已難認其有腳踢方式侵害被告身體之故意、過失,且被告無論身材、力氣,都較原告為優,原告所受之傷害,且尚較被告為重,縱認原告有用腳踢被告之故意,亦可認係正當防衛,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更難謂原告因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抵銷等語,均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而原告亦無法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毆打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八萬元,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認為原告之請求,於五萬元範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有受傷,但其傷勢僅為右臉頰、右眼圈及鼻部瘀腫及擦傷、左肘瘀腫及擦傷,顯未達「無法工作」,或「勞動力減損」之程度,且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恐嚇原告,致使原告不得不辭職」之情事,原告薪資損失,並非因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所直接導致,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紎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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