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即年率百分之九點七),並於每月二十日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之財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償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其不足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及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就本件借款已受償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不足部分則為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惟前開債權金額之計算已包括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付之利息部分,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故原告就本件借款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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