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機台伍台、超八機台壹拾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壹台(共含IC板叁拾貳塊)、新臺幣叁佰元、營業報表壹拾陸份、積分卡捌拾叁張及螢幕貳台(含電眼監視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吳枕嵩 )意圖營利,與戊○○(未據起訴)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由其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丁○○○(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機台五台、超八機台十台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一台,同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成年人甲○○(已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現場負責人,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六日僱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 黃齡儉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受僱,月新二萬七千元,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二人在上址負責開分與兌換現金之工作,五人共同在上址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最少以一百元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分別以一比一或一比二或一比五不等之比例開啟分數(麻將機台為一比一之比例;超八機台為一比二之比例;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為一比五之比例,亦即一百元開啟一百分或二百分或五百分),如押中者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再憑機具內所顯示之分數依上開開分之比例向丙○○等人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適有庚○○(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上址利用上開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與丙○○等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機台五台、超八機台十二台(其中有二台內無IC板,故無法供人把玩)、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三十二塊)、機具內之賭資三百元及丙○○所有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報表十六份、積分卡八十三張與螢幕二台(含電眼監視器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己○○(犯常業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甲○○、黃齡儉、乙○○及賭客庚○○五人之陳述,暨證人戊○○、丁○○○到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及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機台五台、超八機台十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三十二塊)、營業報表十六份、積分卡八十三張、螢幕二台(含電眼監視器二個)及賭資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之長短無關。本件被告丙○○意圖營利,在上開地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機台五台、超八機台十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一台,有薪僱用甲○○為現場負責人,及乙○○、黃齡儉二人在上址負責開分與兌換現金之工作,以該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實際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既有以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被告係藉此犯罪為恃以維生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誤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聚眾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與未據起訴之戊○○,及已判決確定之甲○○、乙○○、黃齡儉等人之間,各就其受僱時起互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至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機台五台、超八機台十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三十二塊)及三百元係當場查獲賭博之機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營業報表十六份、積分卡八十三張、螢幕二台(含電眼監視器二個)係被告丙○○所有且供以賭博營業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超八機台二台因無IC板無法供人把玩賭博使用,難謂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戊○○涉嫌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