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自臺北縣土城市往同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該信義路與四川路路口,欲左轉四川路二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對向沿四川路由無合法駕駛執照,並超速行駛之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疾駛,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致雙方均煞避不及,發生撞擊,丙○○於撞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案外人 葉明宗 報警,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即丙○○之父)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多幀附卷足佐。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經查:
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閃光號誌(無號誌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同規則第一百零二百第六款但書雖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此係就一般行車狀況所為路權分配之規定。若於直行車車速過快,已不及剎車之情形,轉彎車自不應拘泥,仍應注意車前一切足以造成傷亡之情形並加以避免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被告供承:「我還沒有轉彎時,就發現死者的機車,相距約六、七十公尺,我車速約四十公里,對方車速很快。我是準備要左轉停頓時發現他,我要起動時沒有看他車速慢下來,我之所以開過去,是因為我認為他會剎車。我知道死者如沒減速,可能會撞到我」等語,是被告於事發時,自應注意丙○○所騎乘機車之疾駛狀態,而非可漠視各類行車動態,因認為被告竟疏此圖,自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經公訴人為期慎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意見,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㈢、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查據上述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按:死者即被害人丙○○係無照騎乘機車『未達考照年齡』,案外人葉明宗則陳稱係因 李某 車速太快。)、所生之危害暨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檢覆表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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