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里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三、四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於當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騎乘MCO─二八七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路(公訴人誤為臺北縣板橋市浮洲里)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之四號五樓住處,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華安街口時,因酒醉導致警覺性降低、控制力較差,其騎乘機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不慎撞擊對向由 鄧梅芳 騎乘之UYJ─二三一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致人車倒地,鄧梅芳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帶返警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鄧梅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梅芳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高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超過前揭標準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酒醉之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危害,惟肇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鄧梅芳騎乘之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駕車撞傷告訴人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梅芳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上揭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