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麻將伍台、水果盤貳台、王牌對決壹台、明星九七台壹台(共含IC板玖塊)、扣案之電動機具雙魚座七PK貳拾台、傑克伍台、麻將參台(共含IC板貳拾捌塊)、員工輪值表、日報表各壹張、監視螢幕、監視鏡頭各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之「海山釣蝦場」,擺設電玩機具麻將五台、水果盤二台、王牌對決一台、明星九七台一台(均含IC板,共九台)等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黃文啟 、 邱逢光 、 沈秀珠 在上開場所把玩電動機具,為警當場查獲。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擺設電動機具雙魚座七PK二十台、傑克五台、麻將三台(均含IC板,共二十八塊),僱用乙○○(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開分及換取現金,供不特定賭客持現金以一比十、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把玩電動機具,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如押中則依所押注分數不等倍數得分,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不把玩,則以其機台上之積分,按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並先寄分後待他日正式營業時結算並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賴此賺取賭金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 李德雄 、 謝明峰 、 張協欽 、 蔡清義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場所把玩電玩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二十八台(含IC板二十八塊)、員工輪值表、日報表、監視螢幕三個、監視鏡頭三個。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1、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黃文啟、邱逢光、沈秀珠於警訊、乙○○、李德雄、張協欽、謝明峰、蔡清義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彭錢鼎 、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案件檢查現場紀錄、臨檢紀錄表在卷。
3、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五台、水果盤二台、王牌對決一台、明星九七台一台、雙魚座七PK二十台、傑克五台、麻將三台,合計三十七台(均含IC板,共三十七塊)、員工輪值表、日報表、監視螢幕三個、監視鏡頭三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一紙可資佐證。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場所係以現金換分開台,該店可以兌換現金,只是客人一定要玩到有一定的結果才可以換,當天客人還沒有玩完。當時剛開始營業,尚未交待小姐,有跟客人說可以換,因看到外面有警察所以現場沒有現金,要讓賭客寄分(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情。另依被告係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達二十八台,並印製輪值表、日報表、設置監視螢幕三個、監視鏡頭三個,足見其係以營利事業形態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店之情事觀之,被告顯有以賭博為業、恃此維生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又與本件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固認為扣案之九千零五十元均為賭資,惟查訊據證人乙○○堅詞否認該筆款項為賭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而該筆款項係自乙○○所背之腰包內查獲,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甲○○結證屬實(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又當日經查獲之賭客李德雄、張協欽、謝明峰、蔡清義亦均否認有換現金(同前偵訊筆錄),亦無從認定扣案現金中何部分為被告當時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