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陸枚、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經警查獲其涉有竊盜之犯行時(竊盜部分嗣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避免為員警查悉其仍於通緝之中,竟基於偽造署押(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起訴書誤載為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及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均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訊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四枚及按捺指印九枚,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乙○○口卡片及其於警局內拍攝之照片周圍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十八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二份、口卡片影本乙紙及照片乙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訊問(調查)筆錄、口卡片及照片之周圍上偽造「乙○○」之多枚署名及指印,核其行為之本質,乃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屬實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附予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共六枚及指印共二十七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類│數量│備註│├──┼──────────┼──────┼────┼─────────┤│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之│署名共有│被訊問人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署名及指印│二枚及指││││之訊問(調查)筆錄第││印七枚││││一次││││├──┼──────────┼──────┼────┼─────────┤│二│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乙○○」之│各二枚│被訊問人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署名及指印│││││之訊問(調查)筆錄第││││││二次││││├──┼──────────┼──────┼────┼─────────┤│三│乙○○之口卡片及被告│「乙○○」之│共署名二│指認人欄│││甲○○之照片│署名及指印│枚及指印││││││十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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