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簽約時給付外,其餘分期價款為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給付五千九百九十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每月五日給付一期,並約定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甲○○原住處,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納三期分期付款後,即拒繳再繳納,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標的物典當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三巷五號「日春當鋪」,嗣因無力回贖,經該當鋪辦理流當,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 周佳琳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及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日春當鋪」,其後因無力回贖遭該當鋪辦理流當等情,復經證人即「日春當鋪」實際負責人 羅青勝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日春當鋪日報表乙紙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僅繳納三期分期價款,而未如期完全清償,並將所購機車典當,致債權人因機車流當而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一輛,致東元公司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詎被告僅繳納頭期款五千元及三期分期款項共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後,即拒付其他分期款項,並將上開機車典當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購車後僅繳交部分車款即拒絕再付款,因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將全部購車款項交給保證人 謝金燕 ,後來保證人無故失蹤,車行通知伊,伊才知道保證人未如期付款,是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等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皆未明確論述,是本件被告究對告訴人東元公司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車輛,並不明確。再被告係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機車,衡情已考慮資力不足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此當為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明知,且為預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能如期給付分期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另設有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制度,而得於標的物價值減少時請求賠償損害,更難謂告訴人東元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況且被告若在購車時有意詐欺告訴人東元公司,則其在取得上開車輛後,大可一走了之,實毋須再繼續支付三期車款,徒然減少自己之「獲利」,故不能以被告未繼續給付分期車款,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再參諸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有連帶保證人之簽約對保,被告亦簽發金額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一張供擔保,則告訴人東元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應已對被告之信用風險作評估,始交付車輛,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綜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