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因當日車流量很大,乃跟隨前車慢行,當時雖有不少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惟異議人仍依規定在外向車道行駛,並無違規行駛路肩,惟許多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行,因見前方有警員站崗,乃陸續插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內,嗣異議人行經警員站崗位置時,竟遭警攔下,指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在一公里外前有「違規行駛路肩」情事,經本人強調並無違規,警員仍執意開單,惟本人實無違規事實,警員或無誤認之可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六十七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且異議人業已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下開單舉發一節,雖其仍執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述當日攔查經過,證稱:「當天是塞車,我們沿路取締到下高速公路的減速車道的,離交流道口還有二百公尺,而不是警車停在交流道口,當時我們是停在該處,發現他的車子提早在一六七公里處就行駛路肩才攔他,當時我在車外,他們看到警車時有回歸車道,我們從車道中將他攔下來,(問:取締時是否有可能誤認?)如果誤認,就會放他走,我們取締時,除非很確定才會攔他車下來,我們與異議人也不認識,不會故意攔他,而且當時是下午三時,我們看的很清楚,不可能誤認,(問:異議人當時是否告訴你們誤認了?)我們都會先看證件,他告訴我們他要下豐原,因為塞車,所以提早開入路肩,請我們不要開罰單,又說同是公務機關服務,看我們能否通融」等語,衡量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嫌隙,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況且本件係警員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中加以示意而攔截填單舉發,則警員應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即堪認定。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漏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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