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檢束言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騎乘牌照DTM─三二二號輕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當天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保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速過四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夜晚,該處有夜間照明設備,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仁愛路口已顯示為禁止通行紅燈後,仍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自同向由甲○○所騎乘、在仁愛路口待停之牌照DRB─四九五號機車左後方闖越,使甲○○之機車左前側遭其機車車頭撞倒,因此受有薦椎骨拆、合併左髖骨臼片骨折之傷害。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擦撞對方後,見甲○○受傷倒地,為圖卸免肇責,旋扶起己車逕沿保生路往河堤方向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告訴人甲○○指訴其如何被害及 黃教昇 所證渠目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經過,暨警員 許慶舜 所證其到場處理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二幀及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臺北縣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參以被告供稱:「當時路口是紅燈剛要變綠燈,是從甲○○的左邊超到右邊,::當時未注意路口尚有無別的車子,我越過方之前他是在等紅燈,::我當時知道已經撞倒了,::我是把機車扶起來繼續跑掉,::我逃時有回頭對方一下,::我當時是從對方機車左後方繞過去::我撞擊時車速是六十公里」(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超速自甲○○左後方繞越肇事。
二、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於無標誌之市區道路其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案發時為晴天之夜晚,該處有夜間照明設備,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超速駛越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甲○○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係構成要件互異之個別獨立行為,其分別保護之公共安全與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非同一,自應分論併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三三七頁專題講座參照);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述情形,其處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茲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傷害部分之過失程度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坦承肇事,惟未賠償對方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