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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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九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再審被告前以鈞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旗簡字第一六0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報酬金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旗山簡易庭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鈞院遂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九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惟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係自承「原告有給我三十萬元」等語,緊接著即抗辯「當
時開具三張本票」等語,可見再審原告所自承「有給我三十萬元」係指當時開具三張本票中其中一張,並非再審被告所稱票號一六一四0七號、面額十萬元,及票號一六一四0六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已自認確已收受三十萬元,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就借貸事實無庸舉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庭訊時所辯稱之「當時開具三張本票」之重要證據。
㈡證人 崔金森 既證稱對於借款日期記憶不清,且再審原告亦抗辯當時所開具之三張
本票,其中另有一張面額即為三十萬元。是證人所見究為三張本票中那一次借款已有疑義。再者,證人之證述就何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在場人數、何人前往提領款、本票何時交付及如何簽發、交付款項之時點等,與再審被告所述均不一致,自不能據以認定證人崔金森所見即為該次借款。況再審被告前曾於鈞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答辯稱:「原告(指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由訴外人 崔金生 (森)陪同至被告(指再審被告)家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因被告家中無現金,原告即開車與崔金森、被告一同前往郵局領款,原告乃交付系爭票號一六一四0三號之本票予被告,...嗣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告又再至被告家中請被告再借其三十萬元」等語,可見再審被告曾自承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借款事件證人崔金森並不在場。而再審被告在本案卻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向再審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有崔金森可證」等語,可見互有矛盾。亦不能以證人崔金森所證,遽認兩造間有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影本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
領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領二十萬元並提領五萬元二次,尚無從證明該款項係借予再審原告。而票號一六一四0六號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亦無法證明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簽發,再審被告迄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故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依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九0號卷。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不能作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九0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曾表示「原告有給我三十萬元,...但當時開具三張本票」
等語,係指以開具另紙本票作為擔保該三十萬元云云,惟查,該抗辯未曾於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0號事件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而前開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有開此二張本票給原告(本件再審被告),原告有給我三十萬元」等語,並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儲金簿、本票為證,及憑該儲金簿及本票所載「其中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與郵政存簿儲金簿上上訴人及其配偶提領之款項金額、日期均相符」等,認定再審原告自認收受二十萬元,已就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判斷,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可言。
㈡再者,有關證人崔金森之證言部分,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九0號判決已敘明:「
被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證人崔金森之證言與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之陳述,就何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在場人數、何人前往提領款項、本票何時及如何簽發、交付款項之時點等,所述均不一致,且證人對於借款日期記憶不清,自不能據以認定證人所見即為該次借款云云,然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今已逾二年,證人崔金森僅係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借款,又非借貸關係當事人,就在場人、借款日期、交付款項或本票之方式、時點等細節記憶不清,本為情理之常,參諸證人崔金森雖同為兩造友人,但與被上訴人熟識在先,自無羅織、偏頗上訴人之必要,是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等語,則前開確定事件既已就證人崔金森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可言。
㈢至於再審原告雖曾於前開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中陳稱有三紙本票云云,惟並未就此
為何證據方法之聲明,而當事人本人之陳述,原則上並無構成證據方法之可言,姑不論該陳述經前開判決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已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況再審原告又未就此進一步提出何等主張或抗辯,徒以此節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亦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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