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 鄭美珍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之約定,而倘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鄭美珍僅償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鄭美珍部分,業經鈞院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美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而倘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然訴外人鄭美珍僅償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