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雅網際網路店(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負責人,明知「虛擬光碟」電腦軟體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該店內為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中儲存之「虛擬光碟」軟體,為侵害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物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在上開店內,連續多次將上開重製物供不特定之顧客經由電腦以每小時三十元付費打玩,以作為直接營利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內含重製之虛擬光碟電腦遊戲程式)一台、電腦機台十四台,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東石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