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及丙○○與被告乙○○之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訴外人 林淑貞 在被告之住所地(地址: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一)與被告同居生活,期間林淑貞雖未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其仍曾自被告受胎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自宅產下原告甲○○,以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自宅產下原告丙○○,而林淑貞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後,迄今仍不知所蹤。原告二人自幼即由被告撫育迄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原告二人已經被告認領,惟原告二人至今仍未辦理戶籍登記,為使兩造之父子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忠和謝昭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所訴無意見。
二、陳述: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訴外人林淑貞在被告之住所地與被告同居生活,期間林淑貞雖未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其仍曾自被告受胎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在自宅產下原告甲○○,以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自宅產下原告丙○○,而林淑貞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後,迄今仍不知所蹤。原告二人自幼即由被告撫育迄今。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如有提起確認身份之訴的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因依法視為經生父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如仍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幼經其生父即被告撫育迄今,惟其二人至今仍未辦理戶籍登記,為使兩造之父子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未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淑貞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在被告之住所地與被告同居生活,期間林淑貞雖未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其仍曾自被告受胎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在自宅產下原告甲○○,以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自宅產下原告丙○○,而林淑貞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後,迄今仍不知所蹤。原告二人自幼即由被告撫育迄今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兄陳忠和及被告住所地之里長謝昭清到庭證述屬實,復經兩造同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而據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屏基醫字第九○○六○一號函附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兩造檢體之相對應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兩造之間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九九.九九九九%,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堪信為實在。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為林淑貞與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且原告二人自幼由被告撫育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應視為經被告認領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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