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賭博性電動機具拾捌臺(含「中國龍」壹臺、「BAR」壹臺、「滿貫大亨」拾貳臺、「超世紀賓果」壹臺、「王牌對決」壹臺、「皇冠迷」貳臺)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拾捌片、壹佰分及伍佰分續玩卡各伍拾枚、代幣貳仟肆佰枚、檳榔盒壹個,均沒收之。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同前項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賭博性電動機具拾捌臺(含「中國龍」壹臺、「BAR」壹臺、「滿貫大亨」拾貳臺、「超世紀賓果」壹臺、「王牌對決」壹臺、「皇冠迷」貳臺)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拾捌片、壹佰分及伍佰分續玩卡各伍拾枚、代幣貳仟肆佰枚、檳榔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號「延吉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中國龍」一臺、「BAR」一臺、「滿貫大亨」十二臺、「超世紀賓果」一臺、「王牌對決」一臺、「皇冠迷」二臺,共計十八臺電動賭博機具,供自行至該處之不特定賭客投幣開分後押分賭博,並以賭客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如不玩時,則可以所得之彩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為店員,在該店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之工作,而與丙○○各恃其收入或薪資為其生活之資,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在該店打玩「滿貫大亨」電動賭博機具,由丙○○洗分完畢,並由丙○○將積分所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置於檳榔盒內,放在廁所洗手檯上,再示意甲○○進入廁所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臺、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十八片、一百分及五百分續玩卡各五十枚、代幣二千四百枚、前開檳榔盒一個及櫃檯內之賭資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經營前開延吉電子遊戲場等情;被告丙○○亦不否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受僱於乙○○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均辯稱:沒有兌換現金,只有換代幣打玩,若不玩則換續玩卡,查獲當天伊不在,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丙○○另辯稱:查獲當天伊並沒有將一千元置於檳榔盒內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如何共同涉犯常業賭博罪,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訛,並經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 侯松榮 、 趙志成 於偵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乙○○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經營前開延吉電子遊戲場一節,亦經被告丙○○供承屬實,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十八臺、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十八片、一百分及五百分續玩卡各五十枚、代幣二千四百枚、前開檳榔盒一個及櫃檯內之賭資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置辯置,惟共同被告甲○○既於警訊時供承:丙○○幫我洗分,將一千元放入檳榔盒中,然後放置在該店廁所洗手檯上,然後叫我到廁所內拿取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證人侯松榮、趙志成復分別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趙志成假裝成賭客,甲○○坐在趙志成旁邊玩滿貫大亨,她玩了一下叫丙○○幫她洗分後,丙○○就到櫃檯拿一個東西跑到廁所,甲○○跟在丙○○後面,丙○○叫甲○○在走道等,丙○○進入廁所,我假籍買飲料跟過去,隱約聽到丙○○對甲○○說「在廁所」三個字,甲○○就進入廁所,待甲○○走出廁所,我就表明身分,把她帶到外面,問她拿了何物,甲○○說丙○○叫她到廁所拿一千元,錢是放在檳榔盒,她那時手放在口袋,我叫她把手拿出來,她的手上就有一千元,隨後我進去廁所,在洗手檯上面發現一個檳榔盒等語;我當天喬裝賭客,甲○○叫丙○○洗分後,我見丙○○手上拿一千元到廁所,甲○○跟在後面,甲○○從廁所出來後,侯松榮就表明身分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與共同被告甲○○供承之情,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二人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再被告丙○○既係被告乙○○所雇用,則其負責有關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顯為被告乙○○所指派,故被告乙○○雖於查獲時未在現場,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故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量高達十八臺,且已至案發時已經營二月,顯係藉此為生,被告丙○○受雇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並賴其薪資為生,足見被告二人均係以此為常業,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雖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經營前開延吉電子遊戲場,亦未論及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受僱於被告乙○○,而共同觸犯常業賭博罪,惟此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在本件犯罪所分擔之角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00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八臺(含中國龍一臺、BAR一臺、滿貫大亨十二臺、超世紀賓果一臺、王牌對決一臺、皇冠迷二臺)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十八片、一百分及五百分續玩卡各五十枚、代幣二千四百枚,與賭資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檳榔盒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共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一千元,雖為其賭博所得之財物,惟因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並非共犯之關係,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