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償而向鈞院旗山簡易庭起訴主張伊應給付其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旗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旗簡字第一六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再審被告對此提起上訴,惟鈞院乃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九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告確定,惟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㈠、伊於鈞院審理時係自承「原告有給我三十萬元」等語,緊接著即抗辯「當時開具三張本票」等語,可見伊所自承「有給我三十萬元」係指當時開具三張本票中其中一張,並非再審被告所稱票號一六一四0七號、面額十萬元,及票號一六一四0六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原確定判決逕以伊已自認確已收受三十萬元,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就借貸事實無庸舉證,漏未斟酌伊於庭訊時所辯稱之「當時開具三張本票」之重要證據;
㈡、證人 崔金森 既證稱對於借款日期記憶不清,且伊亦抗辯當時所開具之三張本票,其中另有一張面額即為三十萬元,是證人所見究為三張本票中那一次借款已有疑義,再者,證人之證述就何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在場人數、何人前往提領款、本票何時交付及如何簽發、交付款項之時點等,與再審被告所述均不一致,自不能據以認定證人崔金森所見即為該次借款,況再審被告前曾於鈞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答辯稱:「原告(指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由訴外人 崔金生 (森)陪同至被告(指再審被告)家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因被告家中無現金,原告即開車與崔金森、被告一同前往郵局領款,原告乃交付系爭票號一六一四0三號之本票予被告,...嗣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原告又再至被告家中請被告再借其三十萬元」等語,可見再審被告曾自承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借款事件證人崔金森並不在場,而再審被告在本案卻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向再審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有崔金森可證」等語,可見其間互有矛盾,自不能以證人崔金森所證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影本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領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領二十萬元並提領五萬元二次,尚無從證明該款項係借予伊,而票號一六一四0六號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亦無法證明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簽發,再審被告迄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故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九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其廢棄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等語,並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上訴理由狀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確定判決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予以受理,而該再審之訴並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予以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乃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此情形並無法補正,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