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三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鄉○○村○○號道路九點八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輛打滑侵入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適有丁○○○所駕駛、搭載丙○○○、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兩車因而相撞,並致丁○○○受有肋骨骨折、右膝及右手挫傷、右足踝扭傷;丙○○○受有骨盆骨折、左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鄭陳岸 受有左髖關節錯位、頭部損傷併多處皮膚擦傷;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乙○○受有臉部皮膚撕裂傷、眼球撞傷併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丁○○○、鄭陳岸、丙○○○、戊○○、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鄭陳岸、丙○○○、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等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意見,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為論罪科刑條文,惟參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由欄、事實欄之記載,另參酌被告原係以工人為職業等情,公訴人前開論罪科刑條文,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誤載,附此敘明)。又其一過失行為,致丁○○○、鄭陳岸、丙○○○、戊○○、乙○○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亦鉅,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