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搭乘由第三人 崔金森 駕駛之車輛前往上訴人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兩造係與上訴人配偶 陳吳佩香 一同搭乘崔金森駕駛之前述車輛前往位於中華路上之郵局提領現金,因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餘款不足,故僅提領二十萬元,再由陳吳佩香以金融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十萬元後,共計三十萬元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乃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空白、到期日均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分別為一六一四0七號、一六一四0六號之本票二紙;詎料,被上訴人於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一六一四0六號之本票上,漏載發票日,致上訴人無法以該本票請求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但該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章均為真正,自仍得據以為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證明。
(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太空包等貨物,僅曾參與投資被上訴人之事業,該筆三十萬元款項自非貨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上簽名,係因上訴人曾投資被上訴人之事業,故以股東名義簽字確認被上訴人之開銷,由該字條無論收貨人、金額、日期均與三十萬元之本票金額、到期日不符,可見該字條確與本件借貸無關,本票亦非收貨之擔保。
(三)至證人 范福龍 所述則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在場人崔金森、配偶陳吳佩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兩造當時僅認識約三、四個月,上訴人竟同意借款三十萬元,又無保證人,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該筆款項確係貨款。
(二)否認證人崔金森之證言,證人崔金森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就何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在場人數、何人前往提領款項、本票何時及如何簽發、交付款項之時點等,所述均不一致,且證人對於借款日期記憶不清,自不能據以認定證人所見即為該次借款。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物。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成立金額共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返還,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空白、到期日均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分別為一六一四0七號、一六一四0六號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上訴人則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現金;詎料,被上訴人於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一六一四0六號之本票上,漏載發票日,致上訴人無法以該本票請求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積欠之款項其中二十萬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實則該等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三個貨櫃之貨物,交付貨款後,因貨櫃約需三個月始能到達,被上訴人為擔保貨物之交付,始簽發該紙本票以為擔保,後貨物已交付,但上訴人仍拒不返還本票,至上證人崔金森之證詞則與上訴人之陳述有多處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崔金森所述大致相符,然除被上訴人確曾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空白、到期日均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分別為一六一四0七號、一六一四0六號之本票二紙予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外,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該等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三個貨櫃之貨物,交付貨款後,因貨櫃約需三個月始能到達,被上訴人為擔保貨物之交付,始簽發該紙本票以為擔保,後貨物已交付,但上訴人仍拒不返還本票云云,並提出字條、出口報單、發票為證,另舉證人范福龍之證詞以資佐憑。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款項,究為借款或貨款?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本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該等本票之面額、其中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與郵政存簿儲金簿上上訴人及其配偶提領之款項金額、日期均相符,有該等本票、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考,被上訴人亦自承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揆諸首揭法條,就上訴人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一節,已經被上訴人自認而無庸舉證。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本票中,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然該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章均為真正,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本非不得據以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就被上訴人曾於數年前由證人崔金森駕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借款三十萬元、雙方一同前往郵局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等情,並經證人即在場人崔金森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雖指稱證人崔金森之證言與上訴人之陳述,就何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在場人數、何人前往提領款項、本票何時及如何簽發、交付款項之時點等,所述均不一致,且證人對於借款日期記憶不清,自不能據以認定證人所見即為該次借款云云,然自八十七年十月至今已逾二年,證人崔金森僅係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借款,又非借貸關係當事人,就在場人、借款日期、交付款項或本票之方式、時點等細節記憶不清,本為情理之常,參諸證人崔金森雖同為兩造友人,但與被上訴人熟識在先,自無羅織、偏頗上訴人之必要,是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搭乘證人崔金森駕駛之車輛前往上訴人住處借款三十萬元,於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後,簽發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向其購買貨物之貨款,因貨櫃約需三個月始能到達,被上訴人為擔保貨物之交付,始簽發該等本票以為擔保云云,雖據提出字條、出口報單、發票為憑,惟該等字條、出口報單、發票上,無論收貨人、日期、金額等項之記載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倘係用以擔保三個月後貨物之交付,何以其發票日距到期日僅有月餘時間?而被上訴人所提字條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所述貨物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約三個月可到達亦有相當差異,而字條、出口報單及發票上所載貨物金額、收貨人亦未見與本件款項、上訴人間之關聯,故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遽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該紙本票係為擔保貨物之交付而簽發,被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及自約定付款日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有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核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