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花蓮縣吉安鄉水源村某山上,發現他人丟棄之武士刀一把,竟將之持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六九號置放,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又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八十之一號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其機車前輪及前擋風板損壞,丙○○為要求甲○○賠償車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家持上開武士刀,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甲○○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八之一號住處,對甲○○恐嚇稱:「你撞到我,就要賠償,如不賠償,就要殺掉你」,並作出持刀欲砍人之姿勢,致使甲○○心生畏懼。案經甲○○之父乙○○向警方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右揭持有武士刀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後其回家,因要到山上挖水溝,才帶武士刀及震動器,順道去告訴人住處,談車禍事情,但沒拿武士刀進去告訴人住處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而被告於警訊中係稱:持刀之目的係要拿到秀林鄉三棧村親戚家裡作展覽用的;於偵查中則稱:要去砍草;於本院則改稱:要到山上挖水溝等語,前後所述均不相同,足見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花警保字第四三九二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事後已透過長輩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經本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六鄰水源六九號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製造刀械之犯行,辯稱:該把武士刀係其在花蓮縣吉安鄉水源村某山上找到的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刀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扣案武士刀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係在家中用砂輪機磨鐵製造云云。但警方至被告住處及工寮均未發現砂輪機或其他製作武士刀之工具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吉警刑字第一二四一八號函附之照片八張及調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