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以其夫與自訴人在屏東縣南州鄉相鄰土地欲建築房屋為由,邀自訴人以共同牆壁興建房屋,並介紹被告甲○○承攬該向房屋興建工程,詎被告甲○○先藉故不願與自訴人簽訂房屋工程合約書,嗣後提出之合約書又與之前約定不同,且房屋並未裝設流理台、日光燈、紗門紗窗,屋頂龜裂亦未修護,又未交屋即任由被告丙○○在共同牆壁外搭蓋一尺餘寬之滴水簷。被告丙○○亦拒不給付共同牆壁應分攤之價金。被告甲○○為房屋承建人,自有責任阻止被告丙○○在共同牆壁上搭建滴水簷,卻未阻止,又為被告丙○○找自訴人堂弟 黃錫寧 蓋自訴人印章於共有牆壁使用同意書上,顯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丙○○、甲○○所為顯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民法上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履行承攬事務,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定作人僅得依法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背信罪嫌,雖據其提出卷附之房屋委建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及照片二幀為佐,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並未將我委託建築之房屋蓋好,且價錢亂算,不符合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自訴人與被告甲○○、丙○○間顯為民事承攬糾紛,依前揭說明,與刑法上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甲○○、丙○○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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