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後,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返回臺灣,惟同年九月十二日復以其父親過世要回家處理為由,再度赴越南。然被告前此即經常欺騙原告,而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其返回臺灣期間,原告所表達離婚一情,亦無反對之表示,參諸其迄今均未與原告做何聯繫,亦未回返等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敏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卷,並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本國法律,應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查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未履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敏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兩造同住在一起..被告自去年(即八十九年)農曆中秋節回越南後,即未曾再過或接到她的電話」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第三一一號卷核閱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回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續繼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