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培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A206房)居所內,以利用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距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完畢後約1小時許,於上開居所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執行拘提,且持本院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經林培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培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53、106頁、本院卷第5
9、66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174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61、65、73至77、97、11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證該注射針筒內含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A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與另案因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獨居及以工地工人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見毒偵卷第48、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後檢出其內殘留海洛因乙節,業如前述,參酌該毒品鑑驗係採溶洗方式,足認該注射針筒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就該注射針筒及殘留其上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葡萄糖│2包│├──┼───────┼──┤│2│殘渣袋│2只│├──┼───────┼──┤│3│藥勺│2支│├──┼───────┼──┤│4│注射針筒│9支│├──┼───────┼──┤│5│注射針筒│1支│││(內含白色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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