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順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無名巷時,見代號AB-000H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乘機車,竟萌生性騷擾之意圖,騎乘系爭機車尾隨A女並靠近之,嗣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林順福以其左手碰觸A女之右大腿根部部位(起訴書誤載為臀部,由本院逕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經A女發現尖叫並加速騎乘機車離去,林順福則放慢車速。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A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順福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和A女騎車靠近時,伊有叫A女,A女應該是被伊嚇到,結果A女就愈騎愈遠,伊沒有碰到A女,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見偵28520號卷第31頁;偵1752號卷第19頁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至58頁、第60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伊於案發當時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靠近A女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7月18凌晨0時55分許下班騎車回家,伊從潭子區第七公墓就發現有一台機車一直跟著伊且未開大燈,一直到臺中市○○區○○○路○段無名巷時,對方突然接近伊且在伊右側併行,對方就用左手突然摸伊的右大腿根部,伊尖叫並騎車加速離去,伊離去後向後看,沒有看到對方,伊就叫住在伊前方之白色汽車,跟該汽車駕駛人說剛剛有人跟蹤伊及摸伊,白色汽車駕駛人就護送伊回家等語(見偵28520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5頁至47頁、第147頁至148頁)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繪製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9張、現場照片1張、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偵28520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89頁至119頁、第103頁、第131頁、第147頁、第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另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⒈畫面時間01:15:45至01:15:54
畫面右上方道路,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兩台機車接續出現,兩台機車跟隨在小客車的後方。而騎在前面的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A女騎乘),車燈有亮起,騎在後面的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騎乘),車燈則沒亮,小客車和兩台機車繼續往前行駛。
⒉畫面時間01:15:55至01:16:06
原本在後面之B車,來到A車的右方,兩車形成併騎的狀態,此後約10秒鐘的時間,A車、B車均維持A車在左邊、B車在右邊之併騎狀態。」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被告原騎乘系爭機車在告訴人A女所騎乘之A車後方,後與之併行之事實。且證人 林昇 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有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無名巷,伊當時有注意後方有兩台重機車離伊的汽車很近,一台有開大燈,一台沒有開大燈,因為有開大燈的重機車(即A女)離伊的車輛很近,所以伊就愈開愈快,直到環中東路1段與松竹路口停等紅燈時,A女騎乘機車突然拍伊的窗戶,跟伊說「後面有一台沒有開大燈的重機車,該駕駛一直跟在她後面,有觸碰她的身體」,A女感覺很害怕,且說話時一直在發抖,A女停在伊車旁邊時,一直回頭看後方,後來伊就開車跟在A女後面,護送
A女回到其家附近等語(見偵28520號卷第53頁至57頁、第145頁至146頁),而證人 顏宗龍 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有接到A女電話,A女說被摸大腿的事情,伊感覺A女很緊張、害怕及聲音在發抖等語(見偵28520號卷第173頁)明確。若非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右大腿根部之突發事件,告訴人A女無須突向在其前方與之同向行進之互不相識之證人林昇求援,再向證人顏宗龍訴說,更均呈現有緊張、害怕或發抖之情狀。
(三)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A女騎乘之機車一直均在行進中,被告如何詢問告訴人A女行進方向?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問路而騎乘系爭機車靠近告訴人A女一事,已有可疑。況被告亦自陳: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智慧型手機,伊只知道要去市區○○○道要用手機導航去哪裡等語(見偵1752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不能使用網路地圖規劃路線,且其既無特定目標地址欲前往之,則被告何須在騎乘系爭機車行進途中,突然欲詢問告訴人A女行向,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碰觸其大腿根部等語,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條文)。本院衡酌女性大腿根部一般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且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客觀上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本案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碰觸告訴人A女右大腿根部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非認識,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碰觸告訴人A女右大腿根部之行為,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A女感受冒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告訴人A女右大腿根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女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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