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6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孫淑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育陞 (原名 張凱軍 )
林宥慈 (原名 林一如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
(一)緣債務人張育陞即張凱軍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宥慈即林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4筆貸款金額分別為31,502元、42,435元、42,435元及43,46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育陞即張凱軍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7年11月02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97,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宥慈即林一如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學年度學期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相關文件。